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王
被告: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魏XX诉被告王XX、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0年12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助力车行驶在101线42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王XX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部门警确认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王XX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现要求二某告赔偿原告损失97,759.59元,承担800元修车费,其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某、鉴定费。
被告王XX称:我是全险不应赔偿,在交强险以外我还有其他险。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应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XX确实在我们保险投保了,我们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2时,被告王XX借用驾驶王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x+6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魏XX驾驶的轻便二某摩托车相撞,致魏XX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车被保险人为王XX,2010年8月27日王XX为此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后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99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花医疗费12,473.59元,Ⅱ护理,原告的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魏XX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锁骨外侧粉碎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不全的伤残等级分别ⅹ级,原告花鉴定费880元。原告的护理人魏X系美发服务行业。王XX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12,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王XX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书,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表,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的代抄单、被告王XX交的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为车主,他将车借给被告王XX使用,车辆由被告王XX实际控制,因此被告王XX不付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王XX应在其主要责任70%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王XX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XX已付的12,000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给付王XX。原告伤残两处ⅹ级应按九级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10,000医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70,852元、误工费6,231元、护理费6,504.3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94,467.30元;
二、原告魏XX医疗费2,473.59元、伙食补助费1,485元,合计3,958.59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2,771.01元;原告自负1,187.5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给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在执行中,保险公司应扣除1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X。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邮某44元,合计1166元,原告负担349.80元、被告王XX负担8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0一一年八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