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审上诉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审上诉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某萍、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聂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聂某、卢某与邹某翔、邹某、邹某超(均已起诉)、罗忠乾(不起诉)等十多个人在隆回县X乡X街上吃完酒后,骑摩托车至罗洪乡X村路段时,与运送桌椅占道的三轮摩托车司机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丙发生争执。邹某翔借着酒兴对刘某乙脸上打了一拳,随后赶到的邹某超、邹某和被告人聂某、卢某等人也跟着邹某翔对刘某乙一顿乱打,邹某翔用砖头往刘某乙头部、身上砸了几下。因有人喊“派出所来了”,被告人聂某、卢某与邹某翔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刘某乙头部挫裂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邹某翔、邹某、罗忠乾、邹某超、邹某铁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聂某、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聂某、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卢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卢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卢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卢某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聂某、卢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聂某、卢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第五项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再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人民陪审员聂某萍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