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11,男,1970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222,女,1970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111诉被告22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2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1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秋逸,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伊君,1993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伊君随其共同生活。
被告22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谢秋逸,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伊君,1993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难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11要求与被告22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11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