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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唐陆公路X路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x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均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60,141.28元(含伙食费189.50元及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救护车费370元、护理费720元、坐便器20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辅助器具费230元、误工费12,000元(12个月×1,000元/月)、护理费7,200元(6个月×1,200元/月)、营养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61元、住宿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12,324元/月×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某定无异议。事发时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二份交强险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儿子书面承诺对进口药及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自行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中与就医时间不吻合的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每日按30元计算。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规定判决。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59,522.2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确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在九级伤残基础上上浮2%。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唐陆公路X路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x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均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牵引车、沪x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已付原告59,522.2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某担。本案事故责任某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之子未经原告授权向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作的承诺,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伙食费应扣除。被告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及坐便器费用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2、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费用中原告家属从浙江上虞来沪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由本院酌定,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5、住宿费,受害人因到外地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可以主张,本案住宿费是原告家属来沪探望原告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54,22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确认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58,8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63,941.78元中的2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0元,合计人民币72,325.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58,8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坐便器费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65,361.78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计45,361.78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原告严某某59,522.28元,故原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4,160.50元;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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