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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被告叶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叶某于2005年因购买位于本市南汇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5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万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0年2月21日已连续违约8期,据此,根据《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要求处置抵押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48元以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7318.05元(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2、被告偿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抵押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二手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3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提供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双方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2月21日,被告已超过8个月未还贷款,欠贷款本金x.48元及利息7318.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执行处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处分其抵押房屋,并从得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48元;

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截止2010年2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318.05元,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

三、被告叶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叶某协议,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7.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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