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王XX诉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11日早上8时许,原告去被告公司上班途中被一辆小客车撞伤。2009年9月30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0年3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工伤事故的伤害程序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该案已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就原告因工伤致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及康复性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76元;2、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另外被告已借支了x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9月30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工伤。2010年3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0年X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5月14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受伤等事由已借支给原告及原告家属等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0年6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泽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减去原告王XX及家属向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借支的7万元,还应支付37万元;如被告株洲市沙坡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王XX则按起诉标的68.x万元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王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