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某,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和仁XX等人在南某市X村一朋友家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常光”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向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9mg/100ml。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王XX达成协议,赔付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王XX的陈述;3、证人仁XX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和仁XX等人在南某市X村一朋友家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常光”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向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9mg/100ml。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程某、王XX达成协议,赔付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王XX的陈述;3、证人仁XX的证言;4、血醇校验报告、法医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某醉酒驾驶的路段、时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酌情决定刑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兼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