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排头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宾福臻,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严密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宾福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以后,原告曾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3)被告黄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4)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2007年12月7日、2008年5月19日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6)甘某、姜某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长期找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甘某、姜某均到庭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证人甘某、姜某某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2008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先后两次在原告谭某某处共计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长期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黄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黄某乙理应及时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波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