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位,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2月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园中园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董XX毒品一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品两包,在刘XX处查获交易所得毒资3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三包土黄某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