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所在地址浦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城县交警大队),所在地址浦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浦城县交警大队交管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浦城县交警大队交管股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因诉浦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01)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1日凌晨,在浦城县国道205线(略)+300M处,发生一起五车损坏、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福建省浦城县林业检查站在执行木材检查公务时,将木材运输车辆滞留在下长坡弯道后的坡底国道,未及时疏导。其行为妨碍了交通安全,违反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判决:维持被告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2、上诉人在公路上对木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是依法执行公务。3、上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4、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浦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浦城县交警大队辩称:1、上诉人使用未经批准的站址,占用道路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有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事实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方式存在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被上诉人浦城县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对驾驶员丁盛贤、胡顺忠、周林成、郑某亮、余革勇、翁水明的询问笔录;5、对货主陈光平的询问笔录;6、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7、对庙湾林业检查站当日值班人员邱忠勇、刘月荣、陈昆林、陆水和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6)X号文;2、浦城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9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第三人王某某驾驶鲁(略)号半挂拖车,由福建省浦城县往浙江省江山市方向行驶,途经上诉人福建浦城县林业检查站设置的木材检查站点庙湾林业检查站(即国道205线(略)+300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停有接受木材检查的车辆,左侧有李逢进驾驶的闽(略)号车从相反方向正常行驶而来,王某某驾驶车辆因货物超重,制动不良,下长坡后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未能及时减速而向右打方向,致使其驾驶的鲁(略)号车与闽(略)号车及停于路右的闽(略)号车相刮后,碰撞停于路右的闽(略)号车,随即发生闽(略)号车迫尾碰撞闽(略)号车,闽(略)号车又追尾碰撞闽(略)号车(闽(略)号、闽(略)号、闽(略)号、闽(略)号车均为停于路右接受木材检查的车辆),造成五车损坏,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浦城县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车况不良、货物超重的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在处理违反林政规定的木材运输车辆时,把车辆滞留在下长坡弯道后的坡底国道上,有碍交通安全,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查后,维持了浦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遂于2000年12月19日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要负交通事故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其决定因素在于:l、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的大小。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道路检查站必需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可见,检查站必须有自己的检查场地,用来检查木材运输车辆。检查站将木材运输车辆拦截下来后,应当及时疏导,将车辆引入自己的检查场所进行检查,以保证公路畅通。2000年9月21日,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由于检查场地不够,把公路作为检查场所,将木材运输车辆滞留在下长坡、弯道后的坡底国道上,停车占用道路长104.5米,宽2.8米以上,该路X路宽7.5米,停车后路面宽小于4.7米。而两辆货车车宽5米,在此路段难以交会,因此,上诉人福建浦城林业检查站把木材运输车辆滞留在公路上的行为有碍交通安全,违反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该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与第三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货物超重,车下长坡后,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未能及时减速以及左侧相反方向又有来车等因素结合在一起,就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第三人王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福建浦城林业检查站的违章行为只有在和第三人王某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对发生事故起作用,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
综上所述,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浦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略)l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浦城林业检查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作为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木材检查公务本无可厚非,但不能因其林业行政执法就可以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妨碍交通安全。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浦城林业检查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立群
审判员许秀平
代理审判员吴某福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危胜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