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因被告人马某某与孙XX之间的借贷纠纷,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马某某收藏的“奇石”、“根雕”共计六十四件予以诉讼保全。2007年5月1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返还孙XX借款五万元。但被告人马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08年以急着用钱为由,将已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保全的五十多件“奇石”、“根雕”私自卖给巩义市X镇X村的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查封财产清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标的款当庭履行凭据,被害人孙XX书写的结案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擅自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