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30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镇X村武家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田村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右转弯的被害人武XX相撞,致两车损坏,武XX受伤,后武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武XX、武XX、赵XX、赵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管中队证明、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