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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硕,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丛,镇平县司法局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被告对家人及孩子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已一年有余。现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交:1、身某、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某关系及婚生小孩的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冯××、张××笔录二份及票据二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男孩及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的情况;3、原告张某的情况反映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去被告家看小孩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致伤及报警的情况;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彩色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5、赵××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受伤是其强行要带走小孩时,不知是谁无意间挂伤的,也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小孩,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及报警的情况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3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陈某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去被告家看小孩时被人致伤并拨打110报警,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结婚时陪送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雅迪助力车一辆、音响一套(在原告处)、皮质沙发一套、太空被一条、被子8条(被套系被告提供)及床上四件套一套。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二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虽原告在看小孩时被人致伤,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确系被告所致,亦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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