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问由(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卷56天,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其湘x盘式拖拉机,伙同蒋林飞、李慧波(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将该矿三辆矿斗车及一辆材料车盗走。销赃后得款740元,每人分得200元现金,余款140元用于车辆加油。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慧波的供述,证人何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34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他不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辩护人尹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利煤矿证人何某生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是2004年购买的,不是一审判决认定是2008年购买的,一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有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重新鉴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人员在对证人廖某才、何某甲(又名何X)询问时,廖某才、何某甲均证实是在被告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生多次请求下,才出具了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是2004年购买的假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7时许,上诉人曹某某驾驶其湘x盘式拖拉机,伙同同案人蒋林飞、李慧波(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将该矿三辆矿斗车及一辆材料车盗走。销赃后得款740元,上诉人曹某某分得200元现金。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永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及现场概貌情况。
2、同案人李慧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日上午,曹某某说矿上买了一些废铁要他一起去拖了卖。下午,曹某某开盘拖王某他和蒋林飞搭到永兴黄某乡一煤矿,曹某某将车倒好,他和蒋林飞跟着曹某某到左边第一个房门口(仓库)拿蛇皮袋装仓库里的废铁,装了约有三袋废铁(约150斤),还到轨道上抬了三个煤斗和一个材料桶装上车。他们三个人又去仓库里找,见到一个深水水泵,他们把水泵抬到外面要抬上车,结果没有抬上去。上车后,车子刚点火,他就听到后面有人在喊“你们在做什么”然后曹某某就慌忙驾驶车子将偷来的这些东西拖起走掉,卖到耒阳的一个废品收购店。听曹某某说是卖了1800元钱,但没有分钱给他们。
3、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2月2日下午5点钟,他从湘利煤矿附近村庄玩回到湘利煤矿老主井值班室吃晚饭时,看见有一辆车号四位尾数为0621的“小金刚”(可能是这种车型)停在煤矿坪里,车身喷的是蓝色漆,有3个人正在抬一个井下水泵上车,他冲上去不准他们装水泵,其中一个二、三十岁的青年将他推到一边,然后三个人弃下水泵驾车飞驰而去。他车上装了3个价值2800元/个的煤斗、一个价值3600元钢质桶材料和一个价值800元水泵架子。那个水泵价值x余元,是长沙佳能制泵公司生产的立式水泵。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曹某某判决后,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生多次找他,求他开个证明帮曹某某减刑,在曹某生苦苦请求下,他出于同情就按曹某生的意思开了假证,假证实曹某某盗窃的物资是该煤矿于2004年购买的,假证落款名字是何某生。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初八下午3点钟的样子,在他的废品店来了一个年轻人,问他收不收废铁,并告诉他是煤矿上用于装煤的没有用的废煤车斗,他回复那个年轻人就按八角钱一斤收,那个年轻人留了他的电话号码就到时候拉过来后就打电话给他。到了下午六点钟的样子,那个年轻人打电话给他说铁拉过来了,他到店子门口看到一部像小金刚样的农用车,车上有三个煤车斗及一些铁条,那三个煤斗都是很多锈,而且有一个煤车斗的底部有凹凸不平的地方,过称大概是800多斤,一起付了740元钱给对方。
5、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曹某某盗窃永兴县相利煤矿的矿斗车确实是2008年购买的。但2010年上半年,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生多次找他们煤矿股东,表示愿意赔偿煤矿2万元损失。在要煤矿到公安局去撤案未果后,曹某生通过多次请他们吃饭,花了5000元的费用,最后相利煤矿给曹某生出具了假证,是按曹某生的意思开了假证,假证实曹某某盗窃的物资是该煤矿于2004年购买的。
6、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曹某某及李慧波、蒋林飞参与了盗窃犯罪,运输工具为一辆蓝色的盘式拖拉机车。
7、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三台矿斗车和一台材料车共计价值x元。
8、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的情况,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8日(阳历2009年2月2日)中午,他去蒋林飞家拜年时碰到李慧波。他告诉蒋林飞和李慧波,相利煤矿主井口一直没有开工,有些拉煤的煤斗放在那里,下午去拖了卖掉。之后,就由他开他的湘x盘式拖拉机三个人一起去了相利煤矿主井矿上,在煤矿前坪,他们三个人把放在坪里的三个矿斗车及一个用于装矿木的铁架子一起装到拖拉机上,装好后,他们又在煤矿上找其他东西,在一个仓库里找到一个黄某的水泵,他们将水泵从仓库抬到门口,因为太重不好装车,就把水泵丢在煤矿上的坪里。之后,他就发动拖拉机准备走,他刚上车时,在与相利煤矿通往村里的一条小路上看到有一个人边走边喊,他就叫蒋林飞和李慧波赶快上车离开了。当晚,从耒阳大义乡这边开车将这些东西卖到耒阳市里一个废品店,一起卖了700多元钱,三个人每人200元钱,还有100多元钱用于加油。回来后,他到小康街的一家油漆店买了一瓶蓝色自喷漆把车厢后门的车牌号湘x字样喷盖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尹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是2004年购买的,不是一审判决认定是2008年购买的,一审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有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重新鉴定,并提供了相利煤矿证人何某生出具的证明。经查,证人廖某才、何某甲均证实是在被告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生多次请求下,才按曹某生的意思出具了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财物是2004年购买的假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