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豫x客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附近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当场死亡,乘坐豫x客车的张XX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XX近亲属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附近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当场死亡,乘坐豫x客车的张XX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ZZ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证实: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王某某驾车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其父亲骑自行车去南阳,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4、杨XX的证言。
证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头部受伤。
5、张XX的证言。
证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肋骨骨折。
6、陈XX的证言。
证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不太严重,不做伤情鉴定。
7、张XX的证言。
证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8、张XX的证言。
证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9、赔偿协议、赔偿凭证。
证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刘XX的近亲属x元;赔偿杨x元;赔偿张x元;赔偿张x元;赔偿张x元;赔偿陈x元;赔偿何XX物损3040元。赔偿余XX物损600元。
10、凉水井村证明。
证实:交通事故砸毁余XX杨树3棵。
11、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1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尸检报告。
证实: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14、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5、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
证实:事故造成树木、草坪损失3040元。
16、事故认定书。
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违反交通信号,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