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7日在石门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伍XX。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石门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互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伍XX归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9)石民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覃某云、覃某明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及被告外出,现地址不祥的事实;
4、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关于存、取款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社存、取款情况;
5、石门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6、(2009)石民磨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6,系职能机关制作的法律和诉讼文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5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1997年1月17日双方在石门县X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伍XX。婚后一段时间原、被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3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矛盾,双方便分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婚生子伍XX自满一岁半以来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1套,圆桌、北京桌、梳妆台、写字台、彩电各1宗,凳子2把,棉絮12床,木椅13把;婚后共同财产有:32寸康佳电视、海尔洗衣机各1台,2009年9月本院查明原、被告存款共x元,但现仅剩存款x元(以原告名义存款),其余存款x元已由被告支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前财产赠与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洗衣机、电视机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了解,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于2009年3月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自外出务工后,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告知详细地址,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伍XX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前财产赠与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洗衣机、电视机放弃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取其在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其实质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在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x元的存款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不给予被告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伍XX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原告覃某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32寸康佳电视、海尔洗衣机各1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街信用社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晏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