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X乡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蓝x无机动车行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忻城县X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37KM+90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杨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王xx驾驶并搭载樊xx和王xx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死亡、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xx和王xx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王xx系颅骨骨折致颅内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xx、杨xx、樊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蓝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忻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忻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死亡通知单、收条,证人蓝xx、李xx、莫xx、苏xx、杨xx、蓝xx、樊xx、蓝xx、蓝xx、韦xx、石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的陈述,忻城县公安局忻公(刑)鉴(法尸检)字[2012]X号、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忻公(刑)鉴(法活检)字[2012]X号、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略)号、司法(略)号、司法(略)号乙醇定性某量检测报告书、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略)号、(略)号、(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蓝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提出被告人蓝x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蓝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蓝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海涓
代理审判员黄艳红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穆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