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孝,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告钟某甲,男。
被告钟某乙,男。
被告钟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孝、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能达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申请,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