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戊、柳某某伙同李书某、刘某某、未凤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韩某某(已起诉)等人到安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被村干部发现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对都里乡X村干部姚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后被派出所民警拦截,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韩某戊、刘某乙、柳某某、刘某丙每人分别赔偿姚某生、高某林3000,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戊、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09年11月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丁于2009年11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同案犯李书平、韩某平均供述,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等人到安阳县X乡X村委会院内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对二村民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
3、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陈述,2009年6月11日凌晨,其二人发现有人在盗窃“福禄寿三星石碑”后,赶去案发现场,被被告人殴打并强行带上车;
4、证人黄某己、韩某庚证言证实,接到都里乡X村委会报案后,在赶赴现场的途中拦截被告人车辆,解救被害人的事实;
5、刑事立案登记表证明报案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8、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结论,被抢劫文物碑首为三级文物;
9、被害人高某某、姚某某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
10、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均系投案。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均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直接实施盗窃石碑的行为,被村民发现后,又将村民拉到车上对村民实施殴打,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韩某戊、柳某某、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均上诉及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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