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街X号。
负责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赵某、王某甲、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原审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和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