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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王某某进入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缝纫工岗位工作,王某某岗位属于计件工资形式,工资支付,高安公司每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的王某某工资。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至2009年1月。王某某2009年1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元,尚有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778元未领取。王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王某某在高安公司工作期间,至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高安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3月18日,王某某以高安公司克扣王某某工资、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高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高安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8,697.48元及25%的赔偿金、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3,539.52元、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7.71元、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误工费及交通费972.60元、高安公司补缴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99元、高安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高安公司已补缴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高安公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王某某在高安公司工作期间,至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时,高安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安公司应依法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计件单价系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履行至王某某离职。王某某在高安公司工作期间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3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高安公司每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的王某某工资。高安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至2009年1月,王某某2009年1月工资为539元,尚有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778元未领取。王某某2009年1月的工资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王某某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为8,697.48元和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为3,539.52元,高安公司予以否认,王某某也未有确凿证据证实,难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972.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高安公司已补缴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据此判决:一、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199元;二、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份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105.25元;三、上海高安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4.43元;四、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言明工资报酬按计件制计算,但被上诉人从未将有关计件报表交上诉人核对,上诉人认为少算了工资,相应地计算补偿金基数也少算了。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按计件制计算,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上诉提出每月少计了工资,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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