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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服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以q,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驻地:贺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岑某,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大队长。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以q,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彭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当场处罚。该决定书的内容: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灵峰广场擅自开展卡拉OK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报告。2、关于申请在灵峰广场进行卡拉OK演唱的回复。3、送达回证(建P-x号)。4、关于责令停止在灵峰广场进行卡拉OK演唱活动的通知。5、送达回证(建P-x号)。6、关于责令停止在灵峰广场进行卡拉OK演唱活动的通知(贺城管执法停字[2010]X号)。7、送达回证(建P-x号)。8、广西建设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建设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建E-x号)。10、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x号)。11、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建A-x号)。12、送达回证(建P-x号)。13、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撤销《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建A-x号)的决定。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5、送达回证(建P-x号)。16、关于转黄某伟等市人大代表《贺州市八步区X街、体育路X多户居民请求市政管理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整治灵峰广场噪音污染的报告》的函。17、贺州市人民政府转来《关于反馈2009年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满意率调查结果的函》的市领导批示精神。18、贺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贺州市灵峰广场噪音污染投诉调查监测的报告。证据1至证据18共同证实:①原告未经审批在灵峰广场违法设置卡拉OK摊点;②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③被告因处罚程序违法,已自行撤销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晚,原告等群众在贺州灵峰广场进行卡拉OK娱乐时,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擅自开展卡拉OK为由强行扣留了原告的音响设备。2010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干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款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x号)。2、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建A-x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据(桂D【09】x号)。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实被告违法法定程序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已缴纳罚款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6月未经贺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灵峰广场占用城市绿化用地100多平方开设卡拉OK活动至深夜且噪音指数严重超标,严重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多次警告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只是在适用处罚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因此,被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自行已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处罚将另行规范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8,因被告没有按照本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不存在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拒绝质证,对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及证实的问题,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贺州市人大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转来市人大代表的一份要求依法整治灵峰广场噪音污染的报告后,对设立于贺州市灵峰广场的卡拉OK摊点进行立案调查。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彭某某自购设备设立于灵峰广场的卡拉OK活动点的音响设备进行了物证保全。2010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在灵峰广场设立卡拉OK摊点的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O-x号《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建A-x号《建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当日将全部罚款缴纳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贺执法决字(2010)X号《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撤销〈建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建A-x号)的决定》,并于2010年5月4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被告作出建A-x号《建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罚款数额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当场处罚的最高罚款数额,违反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收到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通知后未向本院申请撤诉,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彭某某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4月13日对原告彭某某作出的建A-x号《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黄某岸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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