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章、赵秀梅,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