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乙与冯某甲是叔侄关系,2007年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冯某乙、冯某甲所在村庄进行开发,对村民进行安置并对宅院统一规划,滑县新区给冯某乙规划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长18米,宽13米,四至分别是左临靳某,右临冯某,前后均为胡同。2009年9月冯某乙在该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时,冯某甲以曾为冯某乙之妻办丧事及赡养冯某乙和该宅基地是村里规划给冯某甲家的为由,阻止冯某乙施工建房。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乙在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给其规划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冯某甲以曾为冯某乙之妻办丧事及赡养冯某乙和该宅基地是村里规划给冯某甲家的为由,阻止冯某乙施工建房,侵犯了冯某乙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冯某甲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冯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执的宅基是村里规划给冯某甲家的,对冯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冯某乙要求冯某甲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所规划的范围进行施工,冯某甲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冯某乙建房施工;二、驳回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上诉称,我过继给冯某乙,承担作儿子的一切义务,此宅院本身是我和养父共有的,使用权在置换规划时已明确,不存在侵权。我不同意盖房的原因主要是内在的权益未说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裁定驳回冯某乙的起诉。
冯某乙辩称,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养父养子关系,冯某甲诉称其婶去世后摔老盆这只是农村的风俗习惯,但不代表冯某甲过继给冯某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诉争的宅基地归谁所有,冯某甲主张该宅基地归其所有,其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围绕其已过继给冯某乙,过继之后,那么冯某乙的宅基地等财产就应归其所有。冯某乙不认可过继事实,亦不认可他的财产归冯某甲所有,本案还牵涉到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原审判决冯某乙按照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所规划的范围进行施工,冯某甲不得影响冯某乙施工并无不当。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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