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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高某、张某诉医药公司、第三人冯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高某、张某诉被告医药公司、第三人冯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高某、张某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医药公司自1995年7月成立至今,股东人数及其出资额几经变更,现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只有10名,其中9名为实际出资人,只有冯某某1人为虚假出资。医药公司在2005年变更登记时,冯某某实际出资为19.5万元,可是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却为40.3万元。2008年8月5日冯某某把自己实际出资的19.5万元溢价转让给了闫某某。现医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出资中,冯某某的出资为20.8万元,该20.8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各原告,即宋某某出资1.9万元。李某甲出资0.8万元,侯某某出资0.84万元,高某出资0.8万元,张某出资16.4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20.8万元的出资额同股权比例虚假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冯某某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出资额20.8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即宋某某出资1.9万元,李某甲出资0.8万元,侯某某出资0.84万元,高某出资0.8万元,张某出资16.46万元。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2008年8月医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其所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如下:闫某某注册金额58.5万元,实际出资58.5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45.5%。张某注册金额33.8万元,实际出资49.46万元,未注册金额15.66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26.3%。徐随根注册资金5.4万元,实际出资5.4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4.2%。王玉萍注册金额1.9万元,实际出资1.9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1.5%。王银萍注册金额0.8万元,实际出资0.8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0.6%,徐爱明注册金额3.0万元,实际出资3.0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2.33%。魏杰注册金额1.6万元,实际出资1.6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1.25%。冯某某注册金额20.8万元,未实际出资,其注册金额全部是虚假出资,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16.24%。杨玉荣注册金额0.8万元,实际出资0.8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0.6%。刘礼珍注册金额1.9万元,实际出资1.9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1.5%。所有股东注册金额合计128.5万元,实际出资123.36万元,未注册资金合计15.66万元,注册资金占全部股金比例的100%。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在医药公司现有注册资金中,除冯某某外,其他人全部是其本人的实际出资。冯某某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出资额为20.8万元,但实际出资人为各原告,即宋某某出资1.9万元,李某甲出资0.8万元,侯某某出资0.84万元,高某出资0.8万元,张某出资16.46万元,2007年,张某、郭庆萍和徐爱明三人将医药公司及公司所有注册股东诉至法院,红旗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和X号判决),这两份判决作出后,除冯某某外,其他股东都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了相应的股份转让手续,使登记的虚假出资都得了纠正,而冯某某拒不配合,导致其虚假出资部分无法得到更正。因X号判决和X号判决未确认冯某某虚假出资的具体数额,工商部门不能根据该两份判决进行登记更正,而本案除张某外的其他原告由于未参与2007年的诉讼,所以不能就X号判决和X号判决进行申诉,他们只能另行起诉。由于医药公司改制时,实行全员股份,当时因股东名额所限,医药公司采取股份代理的形式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通过几年的努力,这些当时所谓的“代理股东”及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在工商登记中,陆续还原成实际股东,因冯某某拒不配合,而医药公司又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使实际出资人变成法定出资人,所以导致了今天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公司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合法的,因医药公司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将各原告的实际出资登记于工商部门,所以请求法院通过判决进行确认,使医药公司的所有股东都能名正言顺地参与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去。

第三人冯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20.8万元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虚假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1、第三人已于2008年8月按公司法第28条规定完善了股权,有2008年8月10日和2009年12月15日我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有原告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签字认可股东出资情况表和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证;2、各原告称我20.8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各原告不是事实,张某实际出资只有39.5万元,有被告提交的工商变更档案,章程修正案由张某签字认可和被告证明(39.5万元中含09年12月收让其他股东约5.7万元为证)。而原告张某证据显示,其于08年8月28日交了49.46万元加其收让其他股东的5.7万元,并不等于第三人出资的20.8万元有其16.46万元,充分的说明原告诉并不是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交款日期为08元8月28日,此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了款,具体用途与第三人无关。我公司95年7月份成立,而宋某某在95年也刚刚12岁,成立时认购股东没有她的名字。至于被告在证据中称我工商注册中的股金,实际出资有其1.9万元不是事实,有被告09、08年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一览表和中新会计的审计所的审计报告均证明我实际出资20.8万元。原告高某,侯某某在诉讼中称,我出资的20.8万元有其二人的股份不是事实,原告高某,侯某某只在1999年后陆续向被告交纳了款项,不能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出资股份有其二人股份。我公司是95年7月成立,而二原告在99年后交的款根本不可能有其二人股份。刚才被告称第三人工商注册中的股金实际有侯0.84万元,高0.8万元也不是事实。被告08、09年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一览表,中新会计所审计报告均证明我出资20.8万元,并且二原告诉求早已过时效,原告李某甲也称冯某资中有其0.8万元,不属实,其分两次向被告交款,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了款,不能证明我的出资中有其股份。被告称我的出资中有李某甲0.8万元也不属实,有被告提交的08,09年工商档案、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表,中新会计所出具的报告证明我实际出资20.8万元,并且早已过时效,根据法庭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平原医药公司改制而成,其注册资金根本就不是现在在工商登记的各自然人股东所有的,有新乡市审计师事务所95年7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称该企业是由平东医药公司与11个自然人和1个法人组建的。平东入股67.8万元,后因人为因素刻意隐瞒国有资产,要求驳回各原告诉求。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分;3、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1套;4、协议书1份,以及收付款项证明,1份和收到条1张;5、原告的股金条各1份,五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出资额40.3万元中,19.5万元是实际出资,20.8万元是虚假出资,以及第三人的实际出资额19.5万元已溢价转让给了闫某某,现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出资额20.8万元,均为虚假出资,实际出资人为五原告;6、(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承认医药公司的职工全部是股东;7、宋某某的户口本1份,股权证1份,转让协议1份,收付款项证明1份。证明宋某某是医药公司股东,是其母亲转让给其的股份;8、张某的股金条1张,以及其收购的其他股东的股金条和转让协议共40份。证明张某在医药公司的出资额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诚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书1份。证明第三人的出资额,以及原平东公司资金的处理情况。

第三人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2008年8月工商登记档案所注明现有股东的出资情况表1份;张某等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确权一案证据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冯某某的20.8万元出资额中有张某16.46万元不属实,在证据一览表中显示,张某的实际出资为15.66万元,证据之间互相矛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工商档案1套。

庭审中,被告医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际出资19.5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2008年8月18日前其出资未到位。第三人冯某某的原出资额40.3万元,将19.5万元转让给闫某某,不能证明20.8万元为虚假出资,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出具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侯某某、李某甲、高某、宋某某的股金条证明了其四人向医药公司交了钱,与第三人冯某某无关,对张某交的49.4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有虚假成份。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判决对公司职工是股东不予认可。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只能证明是宋某某母女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证明是真正意义上和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冯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只能证明是张某与其他职工之间的债权转让,而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金转让。五原告对被告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冯某某对被告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据提出无效证据,已超过举证期,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平东公司的67.8万元资金被告全体职工买走的证据。五原告对第三人冯某某提交的五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2008年8月工商登记档案所注明现有股东的出资情况表1份,张某等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确权一案证据一览表1份提出异议,称未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是因李某甲宇字打错了。证据一览表当时在算出资额时忽略了一份张某最原始8000元股金条。被告对第三人冯某某提交的上述材料提出,证据是否出示,是原告的权利,未出示的证据不能称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原告出具的证据1、2、6均是生效的司法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冯某某将其在被告医药公司的19.5万元的股金转让给了闫某某的事实。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7、8,因被告医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药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作出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五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且五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医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冯某某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医药公司1995年7月由平东公司改制成立,并实行公司职工全员参股,公司有111名职工均于2003年向被告医药公司交纳了股金。因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制约,注册登记了12名股东。2001年5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股东由原12名变更为17名自然人,2005年底由17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15名自然人股东。该15名股东登记注册的出资额与其他向被告医药公司交纳股金而未登记的注册的股东签订代为持股协议,导致股权不明晰。2007年6月19日郭庆萍、徐爱明、张某以医药公司作为被告,冯某某等15名登记注册股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虚假无效。本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冯某某等十五名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虚假无效。本院判决后,第三人冯某某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郭庆萍、张某、徐爱明均向被告医药公司缴纳了股金,是被告医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郭庆萍、张某、徐爱明以及其他实际出资的股东曾与该案第三人签订代为持股协议,该协议已于2003年9月到期。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变更本院判决为,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冯某某等15名股东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中虚假不实部分无效。在(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判决时,被告医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为40.3万元。在(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冯某某认可其本人的实际股金额为19.5万元。(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判决后,本案第三人冯某某与被告医药公司的股东闫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被告医药公司的股权19.5万元,以32万元转让给了闫某某。2008年8月20日被告医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金出资额变更为20.8万元。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冯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医药公司为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金出资额为20.8万元的股金收据,以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均提供其向被告医药公司出资的股金条,五原告在被告医药公司的股金是通过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和实际出资取得的,且被告医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股金条均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医药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应如实对各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进行登记。被告医药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未如实对五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出资额进行登记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2008年7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中有虚假不实部分。以及第三人冯某某在(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也认可其实际出资额为19.5万元。且在上述案件判决后,第三人冯某某将其在被告医药公司的实际出资额19.5万元溢价转让给了闫某某,被告医药公司也认可在2008年8月、2009年12月工商登记时,为第三人冯某某登记的20.8万元出资额和股权比例为虚假登记。第三人冯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医药公司出资20.8万元股金的有效证据,故应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20.8万元出资额和股权比例虚假无效。因被告医药公司认可其为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出资额20.8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五原告,即原告宋某某出资1.9万元,李某甲出资0.8万元,侯某出资0.84万元,高某出资0.8万元,张某出资16.46万元,故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20.8万元和16.2%的股权比例虚假无效。

二、确认被告医药公司为第三人冯某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出资额20.8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宋某某出资1.9万元,原告李某甲出资0.8万元,侯某某出资0.84万元,高某出资0.8万元,张某出资16.46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医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五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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