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沈x到信阳市X路东关菜场居民楼找不愿再与其交往和见面的女友王某某并久候在王某某楼下不愿离开。被害人李xx、张xx与王某某系亲属关系,见状下楼让沈x离开时,沈x不从,在双方发生冲突中,沈x从旁边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将李xx、张xx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系轻伤,李xx不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沈x赔偿张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xx对沈x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李xx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