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在修武县X路X路西口处,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86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186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65元。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8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65元,约定一个月还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86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1865元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赔偿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同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