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又名魏X,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被告魏某乙于2000年开始从原告经营的机械厂购买压面机,于2001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欠电机一台。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6200元,下余欠款7900元及电机一台,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元及电机一台。
被告魏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元及电机一台,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魏某甲系温县番田古河炊事机械厂的业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电机一台。因被告魏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温县番田古河炊事机械厂系原告魏某甲开办。2000年,被告魏某乙开始从原告的机械厂购买压面机,进行销售,200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欠原告1.5千瓦三相电机一台。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6200元,下余欠款7900元及电机一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魏某乙欠原告货款7900元及三相电机一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款7900元及1.5千瓦三相电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