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西平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建房需要买砖,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给我拉了x块砖,每块0.35元,合计款x元。我把此款给付了被告,然而没过多长时间,砖还没用,堆在地上都成了碎渣,这些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砖的生产者给予赔偿,我只是负责运输砖的,其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陈某某先后在被告赵某某处运输了x块砖卖给了原告,每块砖0.35元,合计x元。日后不久,砖还没有使用,堆在地上却已成碎裂,致使原告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将砖款交付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标的物砖交付原告郑某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受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出卖给郑某某的砖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即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应予支持,但原告郑某某所接受的砖应退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砖款x元;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陈某某砖x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某某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