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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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于某经人介绍认识鲍某,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21时许,于某在郑州市X村汇鑫宾馆三楼X号房间与男朋友鲍某见面,后趁鲍某下楼买东西之机,将鲍某放在包中的87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鲍某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于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某诉人于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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