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X区新城办事处。机构法人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文某、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文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康市X区新城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文某潮生前系安康市X路局病退职工。2006年2月24日,原告文某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老年公寓负责原告之父文某潮的生活起居及其他各项服务,老年公寓按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4元。2008年3月11日晚11时50分许,老年公寓X号文某潮居住某房间发生火灾,老年公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因火势太大,消防设施不全等原因,致文某潮被火烧死,并烧毁紧邻的房间二间。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安(汉滨)鉴(法医)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文某潮尸体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死者文某潮,尸体高度碳化,呈拳斗姿势,颜面部、颈胸部及四肢严重碳化,左腹部崩裂可见肠管外露,背部可见大面积Ⅲ度烧伤区,生活反映明显,气管粘膜充血水肿,内有大量烟灰,碳末沉着深达二级支气管。肺表面广泛性充血、水肿,符合生前烧死的特征。结论为文某潮系烧死。2008年6月21日和6月23日,安康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以(汉)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和(汉)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其火灾事故责任和火灾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文某潮因吸烟引起火灾,对造成该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对死者文某潮有照料的义务,在文某潮行为不便的情况下卧床吸烟酿成火灾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和技术鉴定:此起火灾是文某潮吸烟引起的。火灾后的第二天,原告和老年公寓因死者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便在老年公寓内搭设灵堂。2008年3月15日,在市消防队、汉滨公安分局、新城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就死者的安葬问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老年公寓)一次性支付文某潮亲属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2、文某潮亲属收到丧葬费后,于24小时内,将遗体送火葬场公安局尸检室。3、老年公寓提出对尸体进行尸检,费用由其承担。4、文某潮的其他赔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达成后,老年公寓支付原告丧葬费2.5万元,原告将其父尸体送往火葬场尸检室。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冷冻费x元,交通费1841元,住某、招待费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另查明:老年公寓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系机关法人,为老年公寓举办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老年公寓作为有偿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原告之父文某潮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高度病人,老年公寓与原告签订供养护理协议后,应对文某潮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照顾。而老年公寓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与原告之父被烧死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文某潮生前有吸烟习惯,虽然生活不能自理,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其健康和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吸烟,且公安部门火灾原因认定书已认定,此次火灾系文某潮吸烟所致。原告虽然对火灾原因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火灾与文某潮无关。因此,对其火灾引起死亡,文某潮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辩称,在与原告签订管理协议中约定,只对原告之父的生活起居负责管护,对发生意外事故,我们不负任何责任,由于该项约定与法律相悖,属无效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与原告签订安葬费用协议第一条里应当包括交通费、住某、招待费。依据赔偿相关标准,2.5万元超出了丧葬费的规定数额,但是,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因此,原告再次诉请交通费、住某、招待费不予支持。冷冻费是在文某潮死亡之后双方达成协议时老年公寓提出要求尸检后产生的,故老年公寓提出冷冻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已给付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造成文某潮死亡是其本人抽烟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老年公寓虽然是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开办,但其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文某潮支付的冷冻费、停尸费x元。二、由被告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赔偿原告文某死亡赔偿金(x元的百分之三十五)x元。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文某上诉称:文某潮的死亡不是抽烟所致,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安康市X区新城办事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康市老年公寓上诉称:原判决让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承担x元的冷冻费和停尸费不合理,违反原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文某潮因在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居住某发生火灾造成其死亡。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文某潮的死亡不是抽烟引起火灾所致,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安康市X区新城办事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文某潮在公寓居住某间由于吸烟引起火灾有2008年6月21日和6月23日,安康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以(汉)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和(汉)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认定,文某虽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提出异议,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不是文某潮所致。所以文某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提出安康市X区新城办事处应共同承担赔偿的理由,经查,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系事业单位和独立法人,其经费为自收自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要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由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承担x元的冷冻费和停尸费不合理,违反原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的理由,经查,文某潮居住某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并给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服务性的事业部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提出冷冻费、停尸费不应承担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由于老年公寓提出尸检,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承担,与双方签订安葬费用协议无关,其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805元由安康市X区老年公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