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某勋,系该联社南区信用社职工。
被告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谌某甲、谌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某勋及被告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因办厂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某为6.6375‰,由谌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8月10日因生产开支向我社借款9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某为6.3‰。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某9327.09元,合计为x.09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收至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谌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上述诉某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明;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
5、利某计算明细;
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7、贷款按期计息清单。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谌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谌某乙辩称2003年下半年向吉祥信用站会计谌某乔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谌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谌某甲,被告谌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谌某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谌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某乙在本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某、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谌某乙提出已偿还x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某9327.09元,本息合计为x.09元(利某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计付。
二、被告谌某乙对谌某甲x元的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