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18时许,李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丁带至邵东县X镇“天天乐贵宾楼”228房。因李某与李某甲之前带李某丁等人去江西做小姐赚钱未果,且李某丁等人花了他们的钱,以此为由,向李某丁索要5000元钱,不拿钱来就不准李某丁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打李某丁父亲的电话要钱,尔后又转移至县城神龙宾馆,次日18时许,李某甲因故离开宾馆,李某丁以下楼见朋友为由逃跑并报警,李某被当场抓获,李某甲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信息表,(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爱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