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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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涟源市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1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甲明、肖某、吴俊(均已判刑)在湖南省娄底市观化市场,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x-16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走的x-16型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是从犯;并以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明、肖某、吴俊(均已判刑)预谋抢劫一辆摩托车。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明、肖某在湖南省娄底市观化市场附近守候,吴俊来到火车站,以租车为名将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被害人李某乙骗至观化市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守候的地点,四某即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之后抢走李某乙的x-16型红色摩托车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吴俊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700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四某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走的x-16型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明、肖某、吴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明、肖某、吴俊共同商议并实施抢劫,四某所起作用相当,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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