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2时4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害人赵××驾驶的豫x号轿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2012年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2时45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石化加油站时,与被害人赵××驾驶的豫x号轿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2012年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家属及保险公司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4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1月14日11时30分,他驾驶豫x号货车从大高某到郑州拉货,当行至王垌村石化加油站时,从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车速很快,他就向左打方向,结果与小轿车相撞,他下车看到对方车上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座上的人已经死亡,他就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过了一会儿,交警来到把他带到交巡警三中队了。
2、证人郑××证实,2012年1月14日12时45分,他驾驶轿车回郑老庄,当走到王垌村石化加油站时,听到咣的一声,看到有一辆红色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他下车后看到轿车上的两个人已经不行了,他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上16时,新郑市交巡警大队打电话,说她丈夫赵××驾驶豫x号轿车出事故了,他就到新郑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了。
4、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上20时,新郑市交巡警大队打电话,说他弟弟张××在新郑出事故了。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张××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书证,被告人高某有行车证及驾驶证。
10、本院两份民事调解书证实,保险公司、被告人高某赔偿二被害人294000元。
11、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高某谅解。
12、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事故后被告人高某在现某被带回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某等候民警的调查,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