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裕民、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驾车经过宁远县X村时,蹭了路人的包,被害人张某壬看见后就去讲公道话,与被告人张某丁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其父张某丁业、母亲陈某珍、叔叔张某丁德等人来到刘某找到被害人张某壬,陈某珍上前抓住被害人张某壬打了两巴掌,张某丁德将被害人张某壬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丁和张某丁德等人就用脚踢被害人张某壬的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壬腹部损伤致肝多发破裂,其损伤为重伤。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周某戊、樊某、张某己、张某庚、谢某某、张某丁、何某某、张某辛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能如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双成
审判员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