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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日昌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村驶往宁远县电力局,途经宁远县X路段是,与尹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湘x的宝马轿车相刮,造成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中,发现田某涉嫌饮酒驾车,经对田某抽取的血液进行酒精测试,田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285.98毫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立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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