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十八里河桥下的一居民楼,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捅开车锁后,将被害人赵×放在该居民楼楼道里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牛某某与牛某亮(已判处刑罚)联系销赃,牛某亮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帮助其联系买家,并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见面。当牛某某、牛某亮与买家见面后,骑该电动自行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被害人赵×被盗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扣押说明、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