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门口收受矿石供应商刘XX现金x元,后为刘XX结算矿石款提供职务便利。被告人马某某将该x元据为己有。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门口收受矿石供应商赵XX现金5000元,允诺为赵XX结算矿石款,提供职务便利。被告人马某某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x元退缴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情况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证明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