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夜晚,被告人薛某一人到淮河洗浴中心洗澡,后在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住宿。第二天早晨5点55分,薛某醒后下到一楼大厅,准备换衣服回家,发现值班的服务员余xx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睡觉,旁边的桌子上放有一串钥匙,薛某见四周无人便起盗窃之意,将余xx的钥匙拿走,根据钥匙上对应的号码将X号柜子打开,将余xx放在柜子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请求依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人郭x的证言、受害人余xx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淮滨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翔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