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王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陕县菜园至沟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南村北200米处,将行人李XX撞倒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X、牛X洋、牛X英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委托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