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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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向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马X),男。因涉嫌犯绑架罪,2011年4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X),男。因涉嫌犯绑架罪,2011年4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向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庚华、人民陪审员李某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因债主逼债逼得急,便无心思再开自己的出租车,看见被告人向某天天无所事事,便由此萌生伙同向某绑架他人小孩勒索钱财的想法。邓某多次与向某商量、策划绑架的相关事情。随后,两人进行分工,邓某负责准备作案用的头某、电某、迷药等作案工具,向某负责物色绑架对象。2011年4月17日13时许,邓某伙同向某驾驶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路口“蓝色魅力”网吧门口物色好实施绑架的对象张某己(X年X月X日出生),遂将其绑架走。之后,邓某和向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某给张某己的母亲张某甲打电某、发短信索要现金30万元才肯放人,否则就要撕票。2011年4月18日下午17时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成功解救人质张某己。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手机、头某、布条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唐某丙、卢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邓某、向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邓某的绑架行为没有实际得到钱财,在绑架过程中也没有殴某、虐待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到十年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因债主逼债而无心思开自己的出租车,在看见被告人向某天天无所事事后,便萌生伙同向某绑架他人小孩勒索钱财的想法。被告人邓某在与被告人向某多次商量、策划绑架的相关事情后二人对进行绑架行为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邓某负责准备作案用的头某、电某、迷药、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向某负责物色绑架对象。2011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路口“蓝色魅力”网吧门口等候,被告人向某以叫张某己(X年X月X日出生)陪他一同去取钱上网为由将其骗上出租车,车开到麻溪铺集镇后,被告人向某又带张某己到“炮兵”网吧继续上网。下午5时许,被告人向某带着张某己沿319国道往沅陵方向某,被告人邓某驾车紧跟其后,在一无人处,被告人向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头某套在张某己的头某,并将其抱上出租车,然后将车开至凉水井镇X村路旁一空置房,将张某己关于房内。之后,被告人邓某和向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某给张某己的母亲张某甲打电某和发短信,索要现金30万元才肯放人。2011年4月18日下午17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成功解救了人质张某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手机、头某及布条、水果刀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二人作案用工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向某的基本情况。

3、辨认笔录,经李某丁、唐某丙、卢某某辨认,分别证明被告人向某系从“蓝色魅力”网吧带走被害人张某己和带被害人在“炮兵”网吧上网的人。被告人邓某系买迷药的人。

4、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4月18日,沅陵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向某的黑色中兴牌手机进行了扣押,卡号(略);对邓某的黑色波导牌手机进行了扣押,卡号(略);红色手机进行了扣押,卡号(略);红色东风雪铁龙牌的士车进行了扣押,车牌为湘x。

5、沅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6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将车牌为湘x红色东风雪铁龙牌的士车发还给沅陵县津湘公司。

6、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张某己的母亲张某甲的电某(略)与被告人邓某的电某(略)的通话记录。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4月18日17时许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他们通话和发短信,要求他们拿30万换回儿子的经过。张某甲的手机号为(略)。

9、证人唐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中午,一个小伙子带一个小孩到他经营的“炮兵网吧”上网,下午5时左右一同离开。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经常到他经营的“蓝色魅力网吧”上网。2011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向某

1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邓某和另一个人到她妹妹开的“仁爱保健”店子买了一袋“迷情少女”药品。

1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曾经有人在她的店子订做一个黑色布袋。

1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他和李某戊人到“蓝色魅力”网吧玩,一个穿红衣服的坏叔叔请他们上网,后来那个人以陪他去取钱继续玩游戏为由骗他上了出租车,车往城南那边开,在路上还问了他妈妈的电某。到一个地方后他又被带到一个网吧上网。上完网后,那个坏叔叔就叫他跟着走,在过了一个加油站后,穿红衣服的叔叔把一个黑色布袋子套到他头某,然后把他抱上车,并带到了一个地方,他被抱上床后就睡着了。醒了后,吃了东西后又睡了,等他再醒来时就被警察救了。

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年初,他因赌博欠了钱,债主逼债逼得急,他知道向某也欠了赌债,所以他们就商量绑架小孩进行敲诈。他负责准备作案用的头某、电某、迷药、手机等作案工具,向某负责在网吧物色绑架对象。之后,他们还在凉水井找到一个合适关押小孩的废弃房屋。向某经常在“蓝色魅力网吧”上网,可以和上网的小孩混熟,取得小孩信任。2011年4月17日中午,他同向某讲好,他开车到“蓝色魅力网吧”外等,向某带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约有8岁样子的小孩从网吧出来,上了他的车,就往麻溪铺镇开,路上向某就询问小孩的情况,得知小孩大人的电某是(略)。到达麻溪铺集镇后,向某带小孩继续上网。当天下午5时许,向某带小孩沿国道往沅陵方向某,在路上碰见他车后,在人少的地方向某用头某将小孩头某住,然后将小孩抱上车,他们将车开到开始选好的地方,将小孩带进屋内,由向某负责看守,他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和张某己的父母联系,但是无法接通,然后发了个短信,意思是讲小孩在他们手上,第二天早上8点钟再联系。之后,小孩的父母打来电某,他们要求对方拿30万元赎人。2011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他在城南雨露花园下面他姨姐家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邓某都因赌博欠了高利贷,为了钱,二人商量绑架小孩进行勒索。2011年4月16日邓某购买了一部新手机和卡给他。2011年4月17日他到“蓝色魅力”网吧上网,看见2个小孩到网吧来玩,他边玩边和他们套近乎,并请两个小孩上网,邓某开车到网吧外面后,他就骗其中一个小孩跟他去取钱再回来上网,他带小孩出网吧后,就上了邓某的车。上车后,他问到了小孩父母的电某。车开到麻溪铺后,他带小孩继续上网到下午5时许,他又带小孩往沅陵方向某,在一无人处,他用黑色头某把那个小孩的头某住了,然后就把那个小孩抱上邓某尾随在后面的车,他们开车将小孩带到他们事先找好的空置房,将小孩关了进去,他负责看守,邓某就和小孩父母联系,并向某孩父母索要30万。2011年4月18日下午4、5点钟,他就在藏小孩的地方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了。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绑架张某己的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邓某、向某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没有恐吓、殴某、虐待人质的行为,实际也未勒索到财物,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向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策划并依照分工积极实施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的绑架行为没有实际得到钱财,在绑架过程中也没有殴某、虐待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到十年范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李某庚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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