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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河南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驾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述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又于2009年9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2、右第七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右下肢外伤。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28元。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某梁湖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9430元。原告为工商个体户。原告住院期间由葛建珍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庭审中,二被告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王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张某乙承担,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其与豫x号车的登记注册车主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2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93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30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7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共计x.28元,二被告按40%比例应承担68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810.1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7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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