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讲师。2008年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经原告总经理赵某某批准同意。辞职报告中写到因各种原因,辞去个险部副经理的职务,于7月10日前离开公司。但因工作原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和10月份20天的工资。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平均工资3975元。原告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度。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前六个月的部分绩效工资3844元。后被告向延安某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延安某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补发被告9月份及10月份20天的工资7910元、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被告未发的绩效工资8710.94元、经济补偿金8600元,并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属工资的一部分,故原告应补发被告的绩效工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锰擞ト坏晕米び罩鹑还鲆赂辉籲暌茨胛陀叨┱⒍榱媸兔隙耐Γ蛴拖叨空旅г吨抖け使孀ü亩榈吻剩嬖桓Σ蛴幌姹Ц吨抖け使W镁辜ゲ闯桶叨谡驹ケ坏の鞴淖甑弈浚籲暌吨桓鲆赂ぴ使淖甑急蜃拖叨д吨8隽赂栽弦簧籲暌哪矗话暌颇慵唬n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延安某分公司补发被告安某9月份及10月份20天的工资7170元;二、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延安某分公司支付被告安某未发的绩效工资4682.47元;三、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延安某分公司支付被告安某经济补偿金7950元;四、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延安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被告安某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上列第一、二、三项共计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实际由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延安某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与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原审判决认定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依据不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辞职报告、工资表、报销条据及工资本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从2009年元月1日工作至2009年月10月2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未能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某已领取了2009年元月至8月的工资,9月份和10月份20天的工资一审判决中已确定,故被上诉人应再支付上诉人2009年2月份至2009年9月份双倍工资的差额。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补发工资、绩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据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某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安某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审判决中所确定的执行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实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