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某(身份不明)驾驶雪弗莱乐风牌轿车,车牌照豫x号,在开发区宏源型钢厂家属院宿舍楼前,由高某望风,杜某某撬锁,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偷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某(身份不明)驾驶雪弗莱乐风牌轿车,车牌照豫x号,在开发区宏源型钢厂家属院宿舍楼前,由高某望风,杜某某撬锁,将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偷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11日15时许酒后开车至开发区宏源型钢厂家属院宿舍楼前,盗窃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8月11日17时许发现停放在发区宏源型钢厂家属院车棚内的雅马哈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户籍证明、车主购车手续、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