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到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从窗户进入到X单元X楼西户张某某家中,盗窃摩托罗拉1800型手机一部,天珑牌X5型手机一部和汉泰K300型双模小灵通一部、一张100元的卫东提货单和现金3100元。经鉴定,该被盗两部手机和小灵通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2010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到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从窗户进入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左右,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各一条、三条半“黄某叶”香烟、两个礼品袋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软硬“中华”香烟价格价值为人民币10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到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到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沿着内楼梯上到二楼平台,沿着下水管道攀爬从窗户进入到X单元X楼西户张某某家中,盗窃摩托罗拉1800型手机一部,天珑牌X5型手机一部和汉泰K300型双模小灵通一部、一张100元的卫东提货单和现金3100元。案发后该卫东提货单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两部手机和小灵通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
2、2010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到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持菜刀从窗户进入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左右,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各一条、三条半“黄某叶”香烟、两个礼品袋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赃款、赃物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软硬“中华”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0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21日晚翻墙进入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盗窃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家中手机和小灵通一部、一张100元的卫东提货单和现金3100元。并于2010年7月9日晚再次到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盗窃现金x元左右,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各一条、三条半“黄某叶”香烟、两个礼品袋等物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早上其发现自己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100元左右及摩托罗拉1800型手机一部、天珑牌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晚,其在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桂花居小区X号楼X单元西户的家中休息,发现有人盗窃,此人当场逃走,后经清点,其被盗x元现金、几条“中华”香烟和“黄某叶”香烟及两个礼品袋。
4、价格鉴定认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指认及案件方位图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