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某厂门口,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区某公司办公楼二楼宿舍内,采用按倒在床、打耳光及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遭其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汉泰”手机1部。
案发后,被劫“汉泰”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强奸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案被劫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强奸犯罪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顾永标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