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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本人所有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名下的冀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09年7月16日12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续国帅驾驶该车行到河南卫辉市境内107国道新濮路转盘处与第三人许某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许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许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称,交警队调解书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用中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冀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至2010年3月15时24时止。2009年3月6日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零时至2010年3月15时24时止。商业险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

冀x重型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在签订的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中第一项第2条、第三项第4条中分别约定: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运输中致人损害或其本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必须在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足保险,否则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有权将其过户到个人名义下或其他公司。

2009年7月16日12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续国帅驾驶冀x重型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鸟转盘北时,拐入右边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时被许某某骑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撞到尾部造成许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国帅、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续国帅赔偿第三人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续国帅赔偿许某某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后续国帅履行完毕。

案外第三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X村X号。许某某受伤后入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耳廓皮肤裂伤2、左耳廓软骨部分断裂伤3、头皮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已赔付给案外人许某权的x元,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许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5元、误工费746.8元(20天×37.34元)、护理费746.8元(20天×37.3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财产损失为8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493.6元、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57.53元(x.05元+600元+200元-x)×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x.13元,原告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金x.13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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