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乡X村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白某某右脸部和耳部,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乡X村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白某某右脸部和耳部,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范xx、白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