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某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占用原告阳城供销社房屋两间,一间为门面房,另一间为二楼宿舍,当时约定门面房一年租赁费1000元。二楼宿舍一间每年租赁费300元,被告使用后,迟迟不予交纳占房费,后原告委托刘某某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从占据原告的某间房屋里搬出。二、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x元,另赔偿私自拆通楼上四间房隔墙修复费用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未占用原告两间房屋,也未约定租赁费,原告的某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某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某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占用原告的某屋并支付占用费x元,赔偿修复费用2000元的某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供(2010)号武陟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某讼主体资格及席某为原告的某定代表人。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当时定的某价,让刘某某负责收房租。3、马××、翟××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租用的某和两证人为临居、房租每年1000元。4、冯××的某明材料一份,以证明秦某用了楼上一间房。5、2011年元月23日后阳城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当时用房了。6、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查秦某成笔录一份。7、证人李某、李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租房及欠租金的某实。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原告之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之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房价及原告的某租。原告的某据3、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某据5,不具备证据的某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某屋,且支部委员会作证于法无据。原告之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诉状相矛盾,原告之证据7,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李某是重复作证,不具有证据的某观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2,被告以是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在原来原告诉被告的某纠纷中,原件也经当庭质证过,且现原告也提供了原件在卷,故被告之该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3,两证人均系原告诉称的某告租用房屋的某右邻居,结合原告之证据7的某位证人的某证言,可以综合认定,原告的某据3、7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4,冯××的某言,该证言即无证人之家庭住址,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采作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5,该证据加盖有后阳城村党支部公章有支部书记刘某山的某字,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6,即法院调查秦某成的某录,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已提前到庭接受了法院的某查,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综合认定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
经审理,依据当事人的某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合作社有临街X排,2002年4月,经原供销社职工秦某成介绍,被告秦某经与原告的某法定代表人李某协商,被告秦某租用了原告临街房南头第三间门面房经营水暖安装生意,双方约定房租为每年每间租金1000元。该房南临翟××三轮车修理门市部,北邻马××日杂门市部。双方对租期及租凭费交纳时间未约定。后经秦某成带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每年每间800元支付。2002年4月1日,原告将其供销社的某产,按协议委托刘某某管理,并负责收取房屋租金。2005年4月1日原告又在与刘某某的某托书上又进一步注明补充协议:门面房南头第三间供销社委托刘某某收房租每年每间房租壹仟元整,此委托书延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被告未付。2009年元月刘某某与秦某因秦某租赁供销社门面房一事,因要房租刘某某把门加锁,秦某把锁砸了,俩人打架,曾找后阳城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山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某屋,并支付从2002年至2011年被告占用房屋9年的某金9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楼上宿舍一间,每年300元,算至2011年春天,9年计2700元之证据不力,其请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这与秦某租的某间房没关系。庭审中被告秦某并陈述,现原告所诉称的某间房中及原告供销社院内没有被告自己的某西财产及设施了,原告行使管理权与被告无关,不会侵害被告的某益,如原告开门管理争议房屋与自己无关,不会干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秦某之间系门面房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应按双方协商的某间每年800元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所诉自2002年4月至2011年4月9的某金应为7200元。该租金原告经讨要被告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秦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涵盖了解除与被告的某屋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某见,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行使对房屋的某理权,被告秦某不得干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楼上一间宿舍的某金2700元,并搬出该房,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用了该间房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原告行使对该房的某理权,自己不干涉,也不会损害被告的某益。故原告可直接行使对楼上诉争的某间宿舍的某理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2000元,原告已当庭表明与其诉争的某间房屋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武陟县阳城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秦某关于秦某租赁原告门面房(阳城供销社临街门面房南头第三间)的某定期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该门面房行使管理权,被告秦某不得干涉。
三、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其租用原告临街房南头第三间门面房2002年4月—2011年4月共9年的某金7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的某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某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某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